顾雏军再审案件检察意见

2023-05-10 14:56:27

 

第一轮法庭辩论

[检察员]:审判长、审判员,,,代表本院,出席法庭,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针对本案证据、,请法庭注意。

[检察员]:、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案再审后,,及时成立专门的办案组,依法对本案同步进行审查。其间,办案组全面审查原案卷宗,会见并听取申诉人及同案原审被告人意见,复核相关证据,向原案承办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就专业问题咨询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经反复研究,形成审查意见。下面,就原审裁判认定的三宗罪,逐一进行阐述。

 

一、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

[检察员]:一、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 审查认定的事实:2001年5月,被告人顾雏军为收购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龙电器)的法人股,欲设立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人民币的顺德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顺德格林柯尔)。经顺德市容桂镇人民政府出具担保函,同年10月22日,顺德格林柯尔在未评估、验资的情况下完成公司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检察员]: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情况为:股东顾雏军以货币出资1.8亿元、以无形资产出资9亿元,共10.8亿元,占出资额的90%;股东顾善鸿(顾雏军之父)以货币出资1.2亿元,占出资额的10%。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其中无形资产9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75%,货币资金3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25%。

[检察员]:2002年4月,由于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构成不符合当时《公司法》第24条关于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的规定,顺德市工商部门不予年检。为降低无形资产比例,同年5月14日,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等人,将来自科龙电器的1.87亿元,在顺德容桂农村信用社通过在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柯尔帐户之间四次来回转账的形式,取得了以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共计6.6亿元为名义的进帐单,然后又于当天将1.87亿元转回科龙电器。

[检察员]:由于对账单上没有形成余额,不符合验资要求,被告人顾雏军签署了一份关于顺德格林柯尔向天津格林柯尔购买制冷剂预付货款6.6亿元的虚假的《供货协议书》,被告人刘义忠将其交给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同年12月23日,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情况为:股东顾雏军以无形资产出资2.4亿元,占出资额的20%,股东天津格林柯尔以货币出资9.6亿元,占出资额的80%。

[检察员]:经审查认为,顺德格林柯尔在注册登记手续及注册资本构成方面确有不规范、不合法的情况,顾雏军等人在调整完善注册资本结构过程中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但顾雏军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尚属行政违法范畴,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犯罪。原审裁判在定罪的同时,在量刑上酌情作出从轻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具体理由是:

[检察员]:1.国家法律有了新规定。顾雏军等人因涉嫌犯罪于2005年7月被立案侦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同年10月27日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提高至70%。也就是说,按照《公司法》的新规定,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比例只超出标准的5%,其社会危害性明显降低,已经属于可行政处罚的范畴。

[检察员]:2.广东省出台了相关优惠政策。2003年以后,广东省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其中规定,成立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出资比例可以突破20%。顺德格林柯尔更名为广东格林柯尔后,于2004年5月获得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检察员]:3.被置换的无形资产转入了公司资本公积金。从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中退出的无形资产余额6.6亿元被列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总额中抽走。

[检察员]:综上,顾雏军等人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但对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应当结合国家相关法律的变化和地方出台的相关政策,以及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精神,加以综合考量。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顾雏军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检察员]:二、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审查认定的事实:1999年7月,科龙电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由于2000年、2001年连续两年亏损,科龙电器被戴上“ST”帽子,存在退市风险。2001年10月,顺德格林柯尔开始收购科龙电器法人股,并于2002年4月成为科龙电器第一大股东,顾雏军出任董事长。为摘掉“ST”帽子,科龙电器在2002年至2004年通过开单开票压货销售等方式,夸大经营业绩,虚增当年利润,并列入年度财会报告。为操作压货销售,2003年11月,顾雏军还指示成立了合肥市维希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合肥维希公司)和武汉长荣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武汉长荣公司)。

[检察员]:根据公开披露的年度财会报告,科龙电器2002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4,878,257,017元,净利润101,276,990元;2003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6,168,109,963元,净利润202,180,248元;2004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8,436,403,435元,净利润–64,160,206元。

[检察员]: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认定科龙电器提供的2002年至2004年年度财会报告含有虚假成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原审裁判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顾雏军等人定罪处刑,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鉴于认定损害后果部分的事实无法查清,证据不足,对顾雏军等人的行为,应按无罪处理。具体理由是:

[检察员]:(一)科龙电器的压货销售行为导致其提供的年度财会报告含有虚假成分 一是科龙电器实施了压货销售行为。在案大量书证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每年年底通过开单开票压货方式进行虚假销售。在案证据还证实,合肥维希公司和武汉长荣公司是根据顾雏军的要求成立,两个公司的注册资金由江西科龙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江西科龙)提供,财务人员由科龙电器总部委派,成立以来开展的实际业务主要是接受科龙电器压货。

[检察员]:二是科龙电器将压货销售收入列入了年度财会报告。在案书证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科龙电器财务人员提供的证言证实,科龙电器已将压货销售收入确认为年度财会报告的主营业务收入。顾雏军对此供述:“只要当年压出去的货没有在当年年底退回来,就算做当年的销售收入,并体现在科龙公司年报中。”

[检察员]:三是科龙电器提供了虚假的年度财会报告。科龙电器进行压货销售,虽开出销售出库单或者销售发票,但货物只封仓不出库,并未实际转移给购货方,并且第二年非因质量原因大部分在账面上予以退回,只具备完成销售的形式要件,货物的主要风险和继续管理权并没有转移,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亦未能实现。科龙电器确认压货销售收入,违反了财政部1999年《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第5条和2001年《企业会计制度》第85条的规定。科龙电器将该项收入列入年度财会报告并对外公开披露,导致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的年度财会报告含有虚假成分。

[检察员]:(二)原审裁判认定“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根据1997年刑法第161条规定,本罪属于结果犯,必须造成“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才构成犯罪。,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应予追诉。本案中,科龙电器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消息披露后,公司股票出现明显波动,但未出现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多次停牌的情形。

[检察员]:综上,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每年年底通过压货方式进行虚假销售,导致其公开披露的年度财会报告含有虚假成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证明科龙电器行为造成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后果的证据不足。本案系因原审被告人申诉启动的再审案件,认定案件事实应主要立足于原审已经在案的证据,虽然本案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收集了能够间接证明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但仍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从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客观公正的立场出发,对顾雏军等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检察员]:原审用以证明造成损害后果达到50万元的证据中,股民陈焕平、陈艳桃提供的证言因程序瑕疵应不予采信;股民张黎丽因未在其间卖出股票,其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难以确定;股民陈永康提供的证言未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股民的具体损失数额,。

[检察员]:需要指出的是,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剥夺了股东和社会公众对科龙电器真实财务状况的知情权,给股民以错误诱导,扰乱了正常的证券管理秩序,虽因在案证据原因导致确切损害后果不能认定,检察机关建议不追究顾雏军等人的刑事责任,并不是说顾雏军等人不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对科龙电器和顾雏军等人的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已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且,。

 

三、关于挪用资金罪

[检察员]:三、关于挪用资金罪 本宗罪共涉及两笔挪用资金行为,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挪用科龙系公司2.9亿元资金的行为 审查认定的事实:2003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为了收购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扬州亚星,该公司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股权,决定在扬州注册成立一家自然人性质的扬州格林柯尔公司,公司的股东为顾雏军及其父顾善鸿,其中顾雏军出资9亿元,顾善鸿出资1亿元,法定代表人为顾雏军;公司注册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其中无形资产2亿元,现金出资8亿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检察员]:根据刑法第272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经审查认为,顾雏军等人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合计2.9亿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原审裁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具体理由是:

[检察员]:为了筹集8亿元人民币现金注册资本,顾雏军在未经科龙公司董事会讨论,并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指示姜宝军等人调动科龙电器2.5亿元资金,指示张宏调动江西科龙0.4亿元银行贷款,指示张细汉从深圳格林柯尔筹款1亿余元,并指示张宏以江西格林柯尔的名义向扬州市中国银行贷款约4亿元。与此同时,张宏根据顾雏军的指示,以江西科龙、江西格林柯尔和天津格林柯尔为操作平台,具体负责以上8亿元资金的调拨,从而完成扬州格林柯尔的注册验资。其中,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资金共计2.9亿元。

[检察员]:1.原案证据能够证实顾雏军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顾雏军指使张宏等人挪用科龙公司2.9亿元用于顾雏军和父亲顾善鸿以个人名义注册扬州格林柯尔,该款实际上是被挪用作为顾雏军个人的出资款,实际使用人就是顾雏军个人,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犯罪构成。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张宏的供述,林科、高国平、翟小明、金立民、周健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银行票据、记账凭证、涉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检察员]:2.顾雏军指使张宏等人挪用科龙公司2.9亿元用于注册扬州格林柯尔,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资金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本案中,顾雏军等人的行为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且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检察员]:3.挪用资金目的的正当性不能否定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从本案来看,顾雏军挪用2.9亿元资金的目的是为了注册扬州格林柯尔,进而收购扬州亚星,其目的具有正当性。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一般都是指进行合法的营利活动,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因为刑法已经对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和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分别作出了规定,这就表明,行为目的的正当性并不影响对挪用资金行为性质的认定。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诚信经济,对上市公司的资金应当进行严格规范管理,顾雏军等人随意挪用上市公司资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检察员]:(二)关于挪用扬州亚星6300万元资金的行为 审查认定的事实:2005年4月,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时任扬州亚星法定代表人)指派原审被告人姜宝军(时任扬州亚星董事)向扬州相关企业短期拆借6300万元,用以偿还格林柯尔公司的到期银行贷款。根据顾雏军指示,姜宝军向扬州机电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扬州机电)借款,但被扬州机电法定代表人王大庆拒绝。其后,姜宝军和王大庆商议,如果扬州亚星向扬州机电出具指定付款的《付款通知书》及收款后的结算收据,扬州机电可以将本应支付给扬州亚星的股权转让款和部分投资分红共计6300万元划转到扬州格林柯尔银行账户。

[检察员]:姜宝军就此请示顾雏军,顾雏军表示同意。姜宝军根据顾雏军指示,在未经扬州亚星董事会讨论的情况下,擅自以扬州亚星的名义起草了《付款通知书》并交给了王大庆。同年4月25日,扬州机电将6300万元划到扬州格林柯尔银行账户。转款后,扬州机电收到了扬州亚星两张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6000万元的结算收据。2005年4月26日和27日,该6300万元从扬州格林柯尔账户被分别转入江苏格林柯尔和江西格林柯尔,用于归还贷款和借款。

[检察员]:经审查认为,顾雏军等人挪用扬州亚星6300万元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原审裁判直接适用1998年的司法解释,而未适用2002年的立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顾雏军等人谋取个人利益,该笔挪用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具体理由是:

[检察员]: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姜宝军将扬州机电本应支付给扬州亚星的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300万元投资分红,转到了扬州格林柯尔。对该行为的评判涉及如何理解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参照这一司法解释,对顾雏军等人的行为是能够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但是,此后出台的立法解释对此问题有了新的规定。

[检察员]:,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的精神,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不能只根据使用资金单位的性质加以评判,还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谋取个人利益这一要件。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顾雏军等人在挪用该笔资金的过程中谋取个人利益,从疑罪从无的原则出发,对该笔事实不应按犯罪处理。上述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第二轮法庭辩论

虚报注册资本罪

[检察员 刘小青]:下面检察员就虚报注册资本罪发表意见。公司登记包括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中如果符合刑法第158条规定的条件,是可以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本案中,股权比例变更只是手段,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出资额、货币资金出资额均已发生了变化。变更后的股东天津格林柯尔,应以现金实交出资的9.6亿元,其中有6.6亿元现金出资,仅仅是个虚报的数字。这对注册资本总额已产生了实质影响。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已经不是实实在在,真实出资到位的12亿元。

[检察员 刘小青]:关于6.6亿元转入资本公积金问题,顾雏军的辩护人反复强调无形资产的余额6.6亿元转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总额中抽走。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不仅没有减少,反而还增加了6.6亿。在这里我想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这个资本公积金和注册资本不是一个概念。顾雏军以无形资产出资9亿元,但作为注册资本的只有2.4亿,其余6.6亿元已经退出,转入资本公积金,6.6亿元应该由天津格林柯尔以现金出资来置换。但事实上,天津格林柯尔的货币资金没有实缴到位,只是一个虚假数字。

[检察员 刘小青]:还想谈一下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问题。虽然广东格林柯尔2004年被批准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2002年顺德格林柯尔通过广东省高新技术认定。一方面,本案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发生在2002年5月,彼时顺德格林柯尔不是高新技术企业,不符合企业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比例可不受20%限制的规定。按照行为时公司法的规定,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高达75%。

[检察员 刘小青]:在此过程中,顾雏军等人实施了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另一方面,2005年7月顾雏军等人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在此期间,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提高到了70%,2004年广东省广东格林柯尔通过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我们认为该公司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根据优先适用有利于当事人法律的原则,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所占仍属违法,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所以本罪应予改判。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检察员 赵景川]:下面就第二个罪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通过昨天的质证,特别是PPT的展示,虚假销售协议包括其它票据流转过程其实已经非常清晰客观展示科龙电器压货虚假销售,他的报表虚假性事实没有问题,但是在刚才的两轮辩论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多次提到压货销售不是虚假销售。关于压货销售,检察员已经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而且咨询了有关专业部门和业务专家,在家电制造行业确实客观存在压货行为。从市场角度分析,压货销售可以占用经销商的资金,可以压在经销商的仓库,而不是制造商自己的仓库,压货产品应该在第二年销售出去,一般有问题才能退回,不能想退就退。对于这种正常的压货销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可以确定为收入。

[检察员 赵景川]:但是科龙电器2002年到2004年年底进行的压货销售,进行开单开票、但是不出仓库,而且第二年大部分进行退货处理,也就是开出了销售发票,但是货物没有出库,或者只是在科龙公司之间的仓库转移,没有签署保管合同。第二年做无理由退货处理,所以科龙电器的压货销售收入不能确认为当期收入,而且证据还清晰的证明科龙电器进行的所谓压货销售只是账面交易,在经销商那边走账,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动机是增加当年的销售收入。因此从表面上看科龙电器符合压货销售,但只是具备完成销售的形式要件,没有实际完成本年度的货物销售,因此根据形式大于实质原则,不能确定为实际收入。

[检察员 赵景川]: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主张,客户采取压货销售模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前制造业普遍采取的销售模式,没有事实根据。行业专家认为,该销售模式并不是行业内认可的压货销售模式。检察员认为,对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行为的认定是定性评判。本案中,科龙电器2002年到2004年通过压货销售虚增利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使数额不能认定,也不影响对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行为性质的认定,原生效裁判对这项事实的认定是没有问题的。还有需要回应的问题,1、简单回应刚才严友松提到科龙电器经营业绩良好,所以不可能进行虚假销售的意见。

[检察员 赵景川]:检察员认为科龙电器的经营状况是否好坏,和科龙电器是否实施虚假销售与实际利润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案件事实成立与否应该用证据来支持。2、严友松提交的一系列年度报告,据检察员的调查,除了2003年之外,所有年份科龙年报都出具了保留意见,公信力存在问题。3、检察员认为科龙电器的收入是否认定为虚假销售,必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相关规定来认定,原审被告人提出科龙电器经营状况很好,不存在压货销售,这个结论不成立。

 

 

挪用资金罪

[检察员 杨军伟]: 结合刚才辩护人以及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现就挪用2.9亿元资金的事实发表5点意见。第一,,为了认真回应申诉人的申诉主张,依法维护申诉人的申诉权利,切实保障司法的公平正义,对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查,并对原审办案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听取了原审被告人的意见,调取了新的证据。特别是在调查复核了申诉人是否构成挪用上市公司2.9亿元归个人使用的犯罪事实中,对原审被告人将该笔资金从科龙公司到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所相关的四个银行、六个公司、11个银行账户,40笔资金划拨的全部银行分户账及银行票据凭证进行了逐一的核实。

[检察员 杨军伟]:第二,关于辩护人提到的原审鉴定结论被排除的问题。检察员只谈一点看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鉴定结论还是鉴定意见,都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而且鉴定结论只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而不是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和普通的事实问题作出结论。从本案来看,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是根据全案的证据情况,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第三点,关于本案的资金线路图。在发表意见之前,我引用一下昨天陈有西律师在庭审上发表的一段话,证明案件的证据不是靠口供要看合同,要看进账单,看票据凭证。本案书证有承兑汇票、有银行票据,司法人员无权否定。

[检察员 杨军伟]: 鉴于庭审的时间和效率,。综合全案的证据,根据原审被告人张宏、姜宝军的供述,证人林科、翟小明、金立民、高国平、曲朝霞等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相关单位的证明,相关银行分户账、银行票据,记账凭证、收款情况说明等书证,完全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非常严密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顾雏军为了成立其个人名下的扬州格林柯尔公司,在未经科龙董事会同意,且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指使张宏等人擅自挪用上市公司的巨额资金归个人使用。顾雏军和张宏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检察员 杨军伟]: 检方认为,不仅是司法人员无权否定,任何人都不能否定。关于这一点,本案的资金线路图是原审裁判已经认定的。资金线路图就可以清晰客观全面的再现2.9亿元的完整资金流向,证明了2003年6月17日至6月20日三天内,9亿元从科龙电器以及江西科龙划转到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的全过程。检察员需要强调一点,验资账户,顾名思义,就是公司成立前用于注册验资的账户。因此在扬州格林柯尔成立之前,验资账户的资金实际就是顾雏军的个人资金,这是本案认定的核心和关键所在,也是本案区别于其他案件的关键。

[检察员 杨军伟]: 并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2.9亿元如辩护人所说,是科龙公司为了归还格林柯尔的借款,用得着在短短的30天之内开设多个异地临时账户,涉及四个银行,六个公司,11个账户,分40笔转账资金来实现一笔资金的来往吗?而且在案的证人证言、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这些公司之间的划款,没有业务往来,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没有经过董事会的同意、没有决议公告,而且划款之后也不作入账处理,难道这也仅仅是为了归还借款吗?尽管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变化,可以在承认了以后否认,但是银行的票据不会造假,银行的转账不会造假,银行流水反映的资金流向更不会造假。

[检察员 杨军伟]:无论被告人基于什么样的原因,将上市公司科龙的2.9亿元之巨的资金划转到扬州格林柯尔个人验资账户的事实和经过不容置疑。在这里我们需要强调,上市公司的资金使用是有非常严格的限制,这样的限制不仅是对上市公司内其他的股东负责,也是对股民负责,也是对社会公众负责,更是对上市公司本身负责。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从科龙电器的公司章程来看,从顾雏军本人以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的供述来看,从科龙公司的独立董事的证言以及相关公司的情况说明书等书证来看,均可以证实,无论是谁,哪怕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哪怕是公司的董事长,都没有权利擅自动用上市公司的资金。

[检察员 杨军伟]:本案中2.9亿元资金的流向完全可以说明问题。第四点,关于资金回路的问题。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272条的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只要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即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根据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无论被挪用的资金是否归还,不影响该罪名的认定。其次,从本案来看,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挪用资金的回路。

[检察员 杨军伟]:扬州格林柯尔成立后,张宏根据顾雏军的指示安排金立民、翟小明、高国平周建等人于2003年6月20日至6月25日从扬州格林柯尔的基本账户余额8亿元内分11笔转出了6.9806亿元到企业后,天津格林柯尔的账户余额是7.0107元,转到江西格林柯尔,并由该账户归还科龙电器、深圳格林柯尔归还招商银行南昌市叠山路支行、中行扬州市分行的贷款;并且在扬州格林柯尔成立的当天,顾雏军、张宏等人就将扬州格林柯尔电子账户的资金绝大部分转出,用于归还借款或者银行贷款,这种行为已经涉嫌抽逃出资。

[检察员 杨军伟]:但鉴于原审裁判对该行为未予认定,未做法律评价,因此我们也不针对这个发表意见。第五点,关于天津格林柯尔董事会决议效力的问题。检察员只宣读顾雏军本人关于天津董事会决议的说明。顾雏军本人于2006年4月28日关于天津格林柯尔代其出资7亿元的董事会决议写到,实际上我没有见过、我也没有签过此文件。关于天津格林柯尔代顾善鸿出资1亿元的董事会决议顾雏军写到,此件我没有见过,此签字也不是我的签字,我的签字没有上面的一点。。

[检察员 刘小青]:我再补充一点意见,就关于六千三百万的提法,我不想再做过多的论述。通过我们对在案证据的全面审查,以及法庭调查阶段我们展示的证据,并申请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我们认为原审生效裁判认定的该项事实是清楚的,只是鉴于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6300万元转到扬州格林柯尔以后,顾雏军等人用于牟取个人利益,根据相关的立法解释规定,所以检察机关认为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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