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

2023-05-10 14:5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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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27日,中船重庆公司(供方)与重庆钢铁公司(需方)先后签订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合同主要约定:1.中船重庆公司向重庆钢铁公司供应入炉统废钢和冷压块。2.质量要求:按重钢质量要求和重庆钢铁公司内控标准GGJSN632-2011-01执行。3.结算方式及期限:凭重钢新区汽车送货单、验收单、重钢电子公司计量凭证以及供方增值税发票办理结算手续。支付货款按现款或承兑汇票支付。4.违约责任:供方送交给需方的废钢中严禁夹带危爆物品、密封体、易燃、剧毒、有色金属、非金属、锅铁等。

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中船重庆公司向重庆钢铁公司供货共计150848.1吨。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15日,重庆钢铁公司向中船重庆公司共计付款22018万元。

中船重庆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5月13日、6月7日、7月31日、12月20日、2014年4月9日、5月31日、8月27日向重庆钢铁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主要载明:为了双方债务清晰,现对债权债务进行核对,如该账务与贵公司账务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重庆钢铁公司认可收到上述《企业询证函》。其中,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七份《企业询证函》中,往来款项栏目记载均为“贵公司欠我公司款项”;双方均认可该栏目内的记载金额为未付货款本金。2014年8月27日的《企业询证函》中,总计供废钢数量记载为150848.1吨,已供废钢含税总价为439077912.4元。

中船重庆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7月4日向重庆钢铁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重庆钢铁公司尽快与中船重庆公司沟通协商并解决欠款的相关事宜,如重庆钢铁公司逾期未拿出解决欠款事宜的切实可行的行动和诚意,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重庆钢铁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中船重庆公司出具了10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重庆钢铁公司拒绝兑付。

,请求判令:一、重庆钢铁公司向中船重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28897912.4元;二、重庆钢铁公司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三、重庆钢铁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中船重庆公司将第二项诉请的“应付款之日”明确为中船重庆公司每张发票开具之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重庆钢铁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及资金占用损失应从何时起算。

关于重庆钢铁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的问题。中船重庆公司与重庆钢铁公司签订的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5月31日,重庆钢铁公司欠中船重庆公司货款共计228897912.4元。因重庆钢铁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中船重庆公司支付金额为1000万元的货款,,从而认定重庆钢铁公司已支付22018万元。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该1000万元电子汇票于2015年4月21日到期后,重庆钢铁公司拒绝兑付,该1000万元应从已付款总数中扣除,故重庆钢铁公司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228897912.4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从何时起算的问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船重庆公司与重庆钢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依据送货单、验收单、计量凭证及供方增值税发票结算,但对付款时间并未作出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经审查双方历次交易过程,中船重庆公司通常在发货后一周内向重庆钢铁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重庆钢铁公司经中船重庆公司口头催收,在开票后一个月至一年时间内,以商业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并不一一对应,可见,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未形成明确的交易惯例。,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中船重庆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重庆钢铁公司支付货款。在中船重庆公司要求其履行支付义务后,重庆钢铁公司逾期不支付的,应当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中船重庆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向重庆钢铁公司发出的八份《企业询证函》,仅要求对双方往来账务进行核对,并无明确要求重庆钢铁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前,中船重庆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7月4日向重庆钢铁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重庆钢铁公司尽快与中船重庆公司沟通协商并解决欠款相关事宜。该律师函应视为中船重庆公司对欠付货款提出主张,但是并未主张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本案起诉之日应当视为中船重庆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纠正。中船重庆公司主张重庆钢铁公司应当自每张发票开具之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

一、;

二、;

三、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89791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20元,由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0176元,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承担42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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