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调整上限标准:年利率24%抑或同期贷款利率1.95倍?

2023-05-10 14:56:27

审判实务中,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常见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天应按未付款数额的百分之一(或明显高于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具体调整标准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调整;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进行调整。哪一种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有必要加以分析,以期在审判实务中统一裁判标准。


首先,来看一下为什么要调整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由此可见,针对题设问题,违约方申请调整的事实依据在于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高于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转化为如何确定迟延付款所造成守约方的损失数额?


持年利率24%调整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年利率24%是司法保护的融资成本,当迟延付款时,应参照上述标准计算迟延付款损失。


持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罚息利率已由固定制改为浮动制(上浮30%至50%),故逾期付款损失可以高达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同时,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既然损失为1.5倍,再加上30%就成为司法保护的上限,这样计算就是1.95倍。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虽然第二种观点逻辑上看似正确,但其忽略了这种损失计算的一个重要前提,那就是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与约定了违约金适用前提不同。说的直白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实际上是认可按罚息标准计算的损失是守约方最低限度的损失,这是一个损失的起点问题;其次,第二种观点错误理解了违约金的立法本意。违约金的设定即是为了减少守约方对损失的举证,具有推定损失发生和限定责任的作用。也就是说,只要发生了违约行为,原则上推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就是损失,对这一损失数额,违约方作为约定违约金的一方当事人也是应当预见到的。在违约方申请调整时,因年利率24%是司法保护的融资上限,应遵循从高原则调整,这既能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又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应把年利率24%作为调整上限。


试想一下,如果按1.95倍调整违约金,那么,约定违约金的却仅受到法律的最低限度的保护,与不约定违约金的结果无异,那么违约金的作用将会荡然无存,合同自由原则将无所适从,对商事交易造成的不利影响也是难以承受的。


审判实践中,“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据此可以认定,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由此可见,按年利率24%作为调整违约金上限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还需要探讨的问题是,1.95倍是否在调整违约金上没有任何作用呢?笔者认为,并不绝对。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时,尤其是低于法定认可的最低损失,也就是按罚息标准计算时,守约方完全可以据此调高到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甚至是1.95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这样去理解与适用:在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时,法律直接推定损失为罚息标准计算的数额,从而免除了守约方对该部分损失的举证责任


当然,题设讨论的前提是守约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高于年利率24%,如果守约方有充分证据证明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高于年利率24%,那么违约金的调整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损失的认定应当符合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进行,进而不适用年利率24%的调整上限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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