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银行为收回贷款向第三方作虚假陈述骗取过桥资金系侵权行为

2023-05-10 14:56:27

最高院:银行为收回贷款向第三方作虚假陈述骗取过桥资金系侵权行为

 

案例检索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7)辽民终326号、(2017)最高法民申3656号

案情简介

卢彦原系工行二七支行行长,林芸原系该行副行长。二七支行曾为光德公司发放贷款2900万元。二七支行认可光德公司当初贷款时将35000吨玉米作为了质押。在2014年5月15日贷款临近到期时,林芸出面介绍贷款情况,由明珠公司借款给光德公司,光德公司用此款偿还二七支行的贷款,实际上明珠公司已将2900万元借款打入光德公司账户,由光德公司偿还了二七支行的到期贷款29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光德公司没有向明珠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明珠公司称其于2016年6月10日持光德公司质押的35000吨玉米的提货单提货时得知该货物不存在。

明珠公司认为,二七支行为了避免贷款损失,转嫁风险,将明珠公司的2900万元通过做过桥业务的形式收回了自己的贷款,避免了贷款损失,却给明珠公司造成了2900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二七支行、光德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请求二七支行、光德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返还明珠公司款项2900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审裁判要点

二七支行虚构事实对明珠公司进行了欺诈,与光德公司恶意串通,将自己不能收回贷款的风险转嫁给明珠公司,故明珠公司与光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光德公司与二七支行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明珠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

最高院裁判要点

二七支行为避免自身贷款损失而将风险转嫁给明珠公司,二七支行与光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争议焦点:

   银行为收回贷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向第三人作虚陈述骗取过桥资金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光德公司与明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光德公司与二七支行是否存在共同侵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二七支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林芸通过中间人李贵军参与了明珠公司与光德公司借款合同的签订,对此二七支行并不否认。因为光德公司与二七支行存在贷款2900万元的事实,在2014年5月15日贷款临近到期时,林芸出面介绍贷款情况,由明珠公司借款给光德公司,光德公司用此款偿还二七支行的贷款,实际上明珠公司已将2900万元借款打入光德公司账户,由光德公司偿还了二七支行的到期贷款2900万元。二七支行主张是李贵军主动找的林芸介绍的该笔业务,而李贵军则主张是林芸找他介绍的该笔业务,无论是李贵军找林芸还是林芸找李贵军,对于明珠公司借款给光德公司偿还光德公司欠二七支行贷款2900万元是不争的事实。二七支行主张林芸只是介绍了业务,客观的介绍了光德公司的情况,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实是光德公司在与明珠公司借款时其企业的经营状况并不足以偿还所借的二七支行的贷款,而且其向二七支行借款所提供的质押物35000吨粮食已经不存在。明珠公司与光德公司从无往来,互不熟悉,如果林芸如实介绍光德公司当时的状况,明珠公司是不可能将款项出借给光德公司的。在一审庭审中,证人李贵军(时任盛京银行大连分行五四支行行长)、刘伟光(时任光德公司职员)均出庭作证。证明二七支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林芸对光德公司当时的企业状况进行了虚假的描述,而且没有按照约定在光德公司已经偿还2900万元贷款后进行续贷。在光德公司所借明珠公司借款到期没有偿还时,明珠公司向二七支行主张还款,并要求交付质押物。二七支行将粮食质押物提货通知书交付了明珠公司,虽然二七支行主张将提货通知书交付了光德公司,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而光德公司也不认可其收取了提货通知书,证人证言证明二七支行将提货通知书直接交付给了明珠公司,后来明珠公司在提取质押物时被告知货物根本不存在。关于林芸的行为的性质问题。因为林芸是二七支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二七支行对林芸参与光德公司与明珠公司该笔借款业务并不否认,故林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问题就是林芸是否如实陈述了光德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因为如果林芸如实陈述了光德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明珠公司不可能将款项借给光德公司,故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和客观事实,二七支行虚构事实对明珠公司进行了欺诈,与光德公司恶意串通,将自己的不能收回贷款的风险转嫁给明珠公司,故明珠公司与光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光德公司与二七支行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明珠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

(一)关于工行二七支行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二七支行举示的上述证据在原审审理期间已经存在,《质物进、出、存周报表》系原审已经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缺少直接关联关系,其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工行二七支行关于其为受欺诈对象以及林某在向明珠公司介绍案涉借款业务时未对光德公司的企业经营情况作虚假陈述的主张。故工行二七支行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李某某的证言,林某在向明珠公司介绍案涉借款业务时,不仅没有如实说明光德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还作出了工行二七支行会在短期内对光德公司的案涉贷款进行续贷以及案涉贷款有35000吨玉米质押物的陈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光德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并不足以偿还所借银行贷款,而且在以案涉借款偿还贷款后,工行二七支行并未对光德公司进行续贷,明珠公司在持有工行二七支行向其交付的提货手续提取质押物时,被告知质押物并不存在。在本院审查期间,工行二七支行表示其没有审批贷款的权限,此项业务须经分行批准,但工行二七支行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曾为光德公司的案涉贷款申报或办理过续贷业务。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工行二七支行在为光德公司办理案涉贷款发放业务及贷后检查工作过程中,对光德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质押物状态负有审查义务,其应该知晓质押物的实际状况,。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工行二七支行与光德公司恶意串通对明珠公司进行了欺诈,有事实依据。工行二七支行主张林某没有作出虚假陈述,但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工行二七支行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明珠公司以工行二七支行为避免自身贷款损失,转嫁风险,与光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二审查明,工行二七支行与光德公司恶意串通,共同对明珠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使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给明珠公司,造成了明珠公司财产损失。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判令工行二七支行和光德公司共同给付明珠公司2900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5月29日案涉借款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明珠公司案涉借款的利息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工行二七支行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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