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有瑕疵的,如何判断借贷事实?

2023-05-10 14:5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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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借条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借条本身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其只是证明合同存在的一种证据。因此,裁判机构在认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的时候,除了需要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外,还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且借条的存在并不能免除出借人有关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仅有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还需要对借款出借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过程和事由进行说明,以便裁判机构准确审查借款事实是否发生、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等情况,以下小编将结合相关案例对借条的有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二条,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



借条有瑕疵的,如何判断借贷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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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主体瑕疵

案情简介:2017年4月1日,应勇军(借款人)向余潇鹏借款10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只有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债权人为“余小朋”。之后,由于应勇军未还款,余潇鹏便拿着该借条向借款人应勇军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余小朋”与余潇鹏是否为同一人?本案的借款主体应如何认定?


案例分析:,应勇军所出具的借条上虽载明出借人姓名为“余小朋”,但与被上诉人余潇鹏的姓名属于同音字,且该借条现为余潇鹏所实际持有,故可推定余潇鹏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到,在民间借贷行为中,当事人书写借条有时并不规范,这些不规范的书写习惯,往往会导致借贷主体出现瑕疵。实践中,并不排除与本案同样的情形,把名字写成同音字,对于这种因为笔误或者不规范的书写习惯造成的瑕疵,裁判机构在认定有关事实的时候,不能只看借条形式上或表面上的记载,而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在上述案例中,余潇鹏作为借条持有人,在其名字与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名字同音的情形下,裁判机构便推定其为实际出借人,若借款人应勇军余潇鹏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则应由其举证证明。因此,在类似上述案例中的瑕疵出现时,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另一方当事人又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持有该借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就是实际出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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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金额瑕疵


案情简介:刘某持有邱某书写的借款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向刘某借人民币壹拾伍元正。利率2%(每月叁仟元正)借期壹年,借款人邱某”。借款期满后,邱某未如约还款,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


案件争议焦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借款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


案例分析:,邱某对刘某举证的涉案借条系其书写无异议。从该份借条行文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的具体月支付利息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及刘某提供的相应借款来源证据及对借款发生的具体陈述来分析判断,该张借条的书写具有全文的完整性、内容的连贯性及解释的合理性,故该份借条可以认定为系邱某书写存在笔误,邱某向刘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支持了刘某的请求,后邱某不服,。,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借款利息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从借条前后表述的意思上看,该借款的本金应确认为15万元,而不是邱某所主张的15元,刘某所提交的借条和两份取款凭证,可证实涉案借贷关系成立。,维持原判。,当借条在借款数额方面存在瑕疵时,可以从借款人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结合借款利率、月利息数额、借款期限以及生活经验等内容综合判断,如利息数额的约定是否与借款数额相符进行判断。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认定借款事实的主要依据,但并非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与否的唯一证据。当事实查明,出借人并未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就算持有借条,也应认定借贷事实不存在。同样,当借条存在瑕疵而致使当事人对借款数额有争议时,也不宜仅看借条表面所记载的数额,而应以实际款项往来作为认定借款数额的依据。

在借条上签字而未明确担保人身份,能否推定为担保人

案情简介:2016年11月14日,A向B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A欠B本金200万元、利息损失费用70万元,共计270万元;2016年11月18日归还50万元,2016年12月10日归还50万元,2016年12月底归还100万元,余款70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经双方协商,如款项按本协议规定时未还清,我本人愿意用个人及公司资产做抵押。C在该借条下方空白处签字捺印。

本案争议焦点:C是以何身份在借条上签字?C是否要为A对B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一种观点认为,C在借条上签字时没有写明“保证人”字样,系以见证人身份签字,且并未与债权人B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故C并非本案的保证人,C无需为A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C在借条上签字时未注明其为保证人,但可间接推定C系本案的保证人,故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小编认为,根据《担保法》第13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而本案借条中并未直接约定C是作为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也未明确其是作为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故在其他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C是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情况下,不宜将C认定为保证人。保证,不同于普通的“见证行为”,当事人承担担保责任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承担担保责任,需明确表明保证人身份。若仅在借条、收据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签字,而并未明确担保意思表示的,且通过其他事实不能充分证明保证人身份的,不能直接将签字的人认定为担保人。那么,C不是保证人,其是否构成债的加入呢?小编认为,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一般来说,仅仅只是签名的行为,并不能说明C具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也不宜认定为债的加入。

(来源:广州仲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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