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小失误可能大损失!关于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主体及借款金额的认定

2023-05-10 14:56:27


汪志国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西南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等高校兼职教授;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引言

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主体,并且出借的款项也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庭审中也举示了《借款合同》和相关的转账记录。按理说,这个案件对出借人来说胜诉应当轻而易举,但案件进程却一波三折,出借人差点连出借人身份都没保住。最终,出借人虽保住了出借人地位,但借款本金却少了20万元,这究竟是为什么呢?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2日,某某塑胶公司、郎某某作为甲方与吴某明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贷给甲方伍佰万元。2.借款期限10天,即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3.违约责任: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由借款方按借款本金每天计付3‰的违约金给乙方。《借款合同》上甲方处由某某塑胶公司和郎某某盖章和签名。吴某明未在该合同尾部签署姓名,吴某明陈述该合同系其委托吴某清代其与郎某某签订,某某塑胶公司、郎某某对合同是吴某清经办无异议,并认可在签订合同时知晓首部记载为“吴某明”。

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吴某明向某某塑胶公司转账480万元,吴某清向某某塑胶公司转账支付了20万元,吴某明陈述吴某清支付的20万元系代其支付的5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某某塑胶公司、郎某某则主张收到的500万元均系吴某清支付的借款。

,请求判令:某某塑胶公司和郎某某连带偿还吴某明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个争议焦点:

1、本案中的借款出借人是吴某清还是吴某明;

2、本案中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

观点分歧

一、针对第一个焦点,有两种意见:

1、本案中的借款出借人是吴某清

因为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始终是吴某清在与借款人某某塑胶公司、郎某某洽谈并签约,虽然在签订合同时借款人知晓首部记载为“吴某明”,但在吴某明没有出具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吴某清并无代吴某明签署合同的权利,故吴某清与借款人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属于吴某清本人,然后由吴某清的哥哥吴某明代其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480万元,由吴某清本人转账支付了20万元,已经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为吴某清。

2、本案中的借款出借人是吴某明

因为本案《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出借人为吴某明,且借款人也知晓这一情况。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原件由吴某明保管,吴某明还向借款人转账支付了借款中的大部分480万元,另外,吴某清则仅代吴某明支付了20万元。结合上述情况,足以证明本案中的借款出借人为吴某明。

二、针对第二个焦点,有三种意见:

1、吴某明没有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即出借款项本金为0元。

这种意见主要是认为本案中的借款500万元系由吴某清出借给借款人的,故吴某明并未出借款项,其转账支付的480万元系代吴某清支付出借款项。

2、明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本金为500万元。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吴某明举证证明其向借款人某某塑胶公司直接转账480万元,通过吴某清向某某塑胶公司转账20万元,借款人虽否认出借人是吴某明,但也承认实际收到借款500万元,故吴某明的出借本金数额为500万元。

3、吴某明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本金为480万元。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虽为500万元,但吴某明只举证证明了自己向某某塑胶公司直接转账480万元。而借款人则认为收到的500万元借款全部是吴某清出借的。因此,对于直接转账的480万元可以认定为吴某明的借款。但对于吴某清支付的20万元,吴某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吴某清代其向借款人支付的借款,而借款人亦否认这20万元系吴某清代吴某明提供。故吴某明无法证明吴某清支付的该20万元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本案只能认定吴某明向借款人出借的款项本金为480万元。


律师意见

笔者认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吴某明,出借金额为480万元。

一、关于涉案借款的出借人。

本案中吴某明举示了《借款合同》原件,该合同上的出借人载明为吴某明,借款人也知晓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人为吴某明,且签约经办人吴某清系吴某明的弟弟,吴某明向借款人转账支付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绝大部分款项。

通过逻辑推理,我们可以发现,如果吴某明不是出借人,则存在不合常理的情况,如:1、若吴某明不是出借人,在只有吴某清在场的情况下,则在《借款合同》不应列吴某明为出借人;2、若吴某明不是出借人,则吴某明不应持有《借款合同》原件;3、若吴某明不是出借人,则吴某明不太可能承担大部分出借款项的支付责任。

因此,上述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吴某明是出借主体。

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

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本案中,吴某明要求某某塑胶公司、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对借款本金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而吴某明在本案中提供的向某某塑胶公司、郎某某支付出借款项的证据有两个:一个是吴某明向某某塑胶公司转账支付480万元的转账记录,另一个是吴某清向某某塑胶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的转账记录。显然,其中第一个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明向借款人出借款项480万元。而第二个证据则只能证明吴某清向某某塑胶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不能证明吴某清是代吴某明支付的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款项,因此,这2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是无法确定的。因此,对于这20万元款项,吴某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20万元不应认定为吴某明支付给借款人的款项。故本案中吴某明出借款项的金额为480万元。

审理结果

,并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改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推荐阅读:

股权转让之后,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应该归谁?

提高安全意识,让悲剧不再重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防范条款要点

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协“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主办。合纵律师秉承“尊严无价、合纵有情”的服务理念,恪守律师执业道德标准,努力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真诚希望为社会各界提供更加高效、优质、深层次、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原创声明】“滔滔雄辩”原创文章由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供稿,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出处!



Copyright © 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上海小额交流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