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谋虚伪】金融圈首案:名为票据实为借贷,三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隐藏”的行为? | 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2023-05-10 14:56:27



编者按


《民法总则》的出台,为我们带来了“通谋虚伪表示”理论的革新。


其实在司法实践尤其是商事案件中,以虚假贸易融资、虚假信托、虚假保用证等为典型代表的案件已“表现不凡”。


近日,。,强调票据行为应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或基础关系,从而认定该类行为“通谋虚伪表示”的定位,进而否定了其效力。


这将对金融圈早先流行的票据空转、票据清单交易或融资性贸易等行为起到一定的规范或抑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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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通谋虚伪表示


 我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出台实施对我国民事规范领域产生了极其重大的影响。


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之规定,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而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七项之规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之规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可以说,《民法总则》146条这一立法表述,取消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适用范围,为“通谋”“虚假”带来了新的适用空间。而且,《民法总则》146条之规定,将“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和“隐藏行为”作以区分,从行为效力层面构建了我国民法上的通谋虚伪表示制度


 二、案 · 评

真实意思表示 v s 虚伪行为

有效 v s 无效

案件来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关键词:追索权、出票人、前手、背书、承兑人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1号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在该案中,最高法在二审中认定当事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其他三家公司的票据交易活动“名为票据转让,实为借贷”,构成《民法总则》第146条“通谋虚伪”行为,应以实际借贷关系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表面合法的票据贴现、票据背书属于虚伪行为,应归于无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借款人等事先通谋,以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来实现化解不良(归还逾期贷款),借新还旧,从而认定该票据活动为各参与方的通谋虚伪行为,贴现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具有追索权。双方应当按照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据悉,该案件是在金融纠纷中直接适用《民法总则》“通谋虚伪表示”制度的首个判例,对于以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来实现化解不良,具有警示作用。表明金融审判将不仅看表面法律关系,更多以穿透性实质认定,这对抽屉合同、阴阳合同等行为有警示意义。


何为票据贴现?票据贴现是指资金的需求者,将自己手中未到期的商业票据、银行承兑票据或短期债券向银行或贴现公司要求变成现款,银行或贴现公司(融资公司)收进这些未到期的票据或短期债券,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后付给现款,到票据到期时再向出票人收款。


通俗来讲,汇票可以理解为是一张命令书。(order)


我现在没钱,但我给你一张命令书,用来命令另外一个人给你钱,你拿着这张命令书去找他要钱吧。


命令书比欠条多了一个人,就多了一份变数,所以你拿到命令书后要赶快去找付款人啊,一个月内必须找他要钱,时间长了,他不认咋办。——汇票的提示期限为 1 个月。


如果这个命令书上写到:命令张三见到本书之后,立马给收款人李四 3000 元,不得延误。——那么这就是即期汇票


如果命令书中没有要求张三立马把钱给李四,而是命令张三在未来某个规定的时间把钱给李四。——那么就是远期汇票


远期汇票李四不放心啊,怎么办?李四拿着命令书找到张三,张三为了让李四放心,在命令书上签了一句话『我一定给你钱』,然后讲到:『李四哥你放心,我张三一定替老大还你这钱,有问题来找我。你看老大的命令书上写的是 15 号还你钱,还有 2 天那,你到时候再来,立马给钱。』——签上了字,表明老大的命令书我认了,这债务我来承担。这就是承兑,这种命令书就是远期承兑汇票。

------引自知乎:银行本票、汇票、支票的区别是什么? - 妫远源的回答


如果李四现在急需用钱,他可以拿着这张远期汇票到A银行要钱,A银行按票面金额扣除一部分利息将余款给李四,这种行为就是贴现


汇票一经贴现,便归银行所有,汇票到期后,A银行便可向张三要钱。A银行如果也急需用钱,它把这张汇票再以贴现的方式转让给其他商业银行,就是转贴现


如果买入的银行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支行,那就是再贴现


该案在金融领域具有较大影响,涉案金融数千万、涉案主体包括银行与地方大公司——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正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票人、承兑人);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贴现申请人)。


根据查明事实,2012年底,正拓公司对民生银行有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无法归还。罗某某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工作人员提出,由有色金属公司向上海红鹭购买阴极铜,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罗某某承诺会确保红鹭公司将所得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


2012年9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正拓公司签订协议,进行商业汇票贴现,由罗某某与其妻陶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罗某某等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担保合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向红鹭公司支付1.04亿元贴现款。正拓公司所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逾期贷款已用票据贴现款归还,其余贴现款亦被罗某某实际使用


2013年6月,票据到期,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有色金属公司账户扣收余款遭拒付。此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出票人(承兑人)有色金属公司、贴现申请人红鹭公司多次催收,均遭拒。由此引发纠纷。此后,,认定有色金属公司、罗某某犯骗取贷款罪


最高法认为:


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案涉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一、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首先,根据已生效828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案商业承兑汇票开立、贴现源于正拓公司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负有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未还。基于此,同为正拓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罗利钢,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金融市场部副总经理严东军提出,由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购买阴极铜,有色金属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罗利钢并承诺会确保红鹭公司将所得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之后,上述协商过程经双方操作实际发生,正拓公司所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逾期贷款已用本案票据贴现款归还,其余贴现款亦被罗利钢实际使用。为实现上述协商事宜,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还向有色金属公司单笔授信本案票据票面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可见,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并且双方约定所借款项必须保证归还正拓公司所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逾期贷款,票据贴现只是双方商定的具体融资方式。其次,本案原一审中,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系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有色金属公司和红鹭公司支付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垫付的资金。该事实表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亦认为其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实为借款关系。再次,有色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利钢不论是在案涉刑事案件中还是在本案诉讼中,一直主张本案是先有逾期贷款再有票据贴现,其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之间就是借新还旧的借款关系,而且亦陈述双方之前的借贷都是以与本案相同的票据贴现方式进行。而罗利钢这一陈述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9月14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正拓公司及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后所发生的以票据贴现方式融资的事实相印证,可以证明罗利钢所述有事实依据。最后,生效的828号刑事判决亦认定有色金属公司及罗利钢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据此,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协商过程、事实发生结果、诉讼中双方陈述以及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在本案中的实际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关系,票据贴现只是双方商定的具体融资方式。


二、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依法不应支持。本案中,有色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利钢为达到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借款之目的,在与该行协商以票据贴现形式借款并保证以所借款项归还正拓公司逾期贷款的同时,亦与红鹭公司总经理房绪庆协商,由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分别与红鹭公司签订无实物交割的阴极铜连环贸易合同,红鹭公司将钱款转手并从中赚取差价。罗利钢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及红鹭公司商妥后,各方即开始实施并在同一天完成了上述协商的所有事宜,即2012年12月28日早晨,有色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利钢与其公司员工,及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员工严东军等人先一同前往红鹭公司,由红鹭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内容的《阴极铜购销合同》、有色金属公司开立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表》等一系列材料上盖章。之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员工立即携带上述材料赶回该行办理贴现手续。当日下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将贴现款转入红鹭公司账户,红鹭公司在扣除其所述的差价款后将余款全部转入正拓公司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开立的账户,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即扣划收回了正拓公司所欠的逾期贷款。上述行为中,首先,有色金属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均明知本案票据开立、贴现及系列合同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只是就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而言,其上述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能够实现正拓公司归还其逾期贷款,而有色金属公司的目的则除了用该笔借款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外,还能够再继续获得一部分借款以解决其资金困难问题。其次,对于红鹭公司而言,虽按其所述,其系出于赚取差价签订了案涉合同及相关文书,红鹭公司并不知晓有色金属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借新还旧、转嫁风险的真实意图,但是红鹭公司至少明知其与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分别签订的《阴极铜购销合同》没有真实交易内容。故对于本案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红鹭公司账户收到的票据贴现款的用途亦并非用于向正拓公司支付票据项下《阴极铜购销合同》的货款,有色金属公司、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红鹭公司均属明知。三方虽然明知本案票据项下无真实交易关系,但出于不同真实目的,相互合谋实施了该票据行为,属于通谋虚伪行为。因此,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伪装行为,所掩盖、隐藏的真实行为实际是借款。,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本院对本案通谋虚伪的票据活动所订立的《阴极铜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书》、《担保合同》,均确认无效。虽然上述票据活动所涉合同均因属各方伪装行为而应认定为无效,但是,,应属有效票据。只是,由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取得该票据,系出于实现正拓公司能够归还所欠其逾期贷款的目的,而在明知该票据的签发、转让均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与有色金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利钢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而且,为取得该票据,作为有色金属公司和正拓公司的开户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亦在明知有色金属公司并不具有支付该票据项下款项能力的情况下,为其单笔授信了该票据票面金额的贴现额度,而本案票据贴现占用的亦正是该贴现额度。因此,,据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退一步说,即便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享有票据权利,但因其在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债务人红鹭公司与出票人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红鹭公司以此抗辩其不应承担本案票据义务,,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的规定,,对于红鹭公司的抗辩,本院应予以支持。


三、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通谋虚伪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应是借款关系。由于双方之间的借款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应属有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通过票据贴现形式向有色金属公司借出款项时,在扣除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实际借出款项为104438888.89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04438888.89元。本案诉讼中,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认可有色金属公司已经归还了4490万元,加上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已扣划的1919.70元,有色金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59536969.19元。故有色金属公司应当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归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

(此处略去四)


五、关于罗利钢、陶慧君应承担的责任。本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票据活动系各方虚假意思表示,因此,罗利钢、陶慧君分别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为主债权《贴现宝合作协议》及《贴现申请表》提供担保,亦为双方虚伪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有色金属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虽然上述《担保合同》无效基于罗利钢、陶慧君对有色金属公司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罗利钢、陶慧君应当按其承诺对有色金属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判决与828号刑事判决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828号刑事判决虽责令有色金属公司与罗利钢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但不影响本案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提起诉讼而作出民事判决


综上,本案票据活动为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及罗利钢、陶慧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有色金属公司获得案涉借款后,尚欠59536969.19元未还,故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上诉请求有色金属公司、罗利钢、陶慧君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出于各自目的主动协商发生,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明知有色金属公司资信状况下向该公司提供借款,应对该借款未能归还的风险自行承担责任。红鹭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与该借款的发生及还款不能的风险无因果关系,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红鹭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书》为有效合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是本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刑事判决不影响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行使票据权利、红鹭公司应对本案票据承担支付责任,以及有色金属公司与罗利钢、陶慧君不承担本案借款利息责任的认定,均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判决撤销原判,并对借款数额、偿还期限加以明确。


顾问单位河 南 正 臻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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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送 要 旨

1、

2、

3、中外具有典型性和新颖性的裁判案例

4、中外判例或案例研究的理论与实践

5、中心主办或成员参加的研讨会以及实践调查信息

策划:张嘉军

审核:付翔宇

编辑:游大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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