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两次催收”及刑民交错问题

2023-05-10 14:56:27




第一部分 恶意透支信用卡的刑民交错与区分

转自:法案聚焦

案例索引:

一审:。


一、案情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

被告人:陈明华。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指控,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明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下称工商银行)办理了1张卡号为6222060011414367的信用卡。随后,陈明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该张信用卡大量透支资金进行使用,至2013年9月26日其结欠银行的本金共计27166.58元。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工商银行多次向陈明华催收所欠本金27166.58元以及相关利息、滞纳金。至2014年7月31日,陈明华持有的该张信用卡结欠款项共计39915.95元,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欠款。

被告人陈明华辩称,其虽有透支工商银行信用卡本金达27166.58元且在工商银行催收后没有归还,但其对银行卡的透支是没有恶意的,其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其透支行为属民事经济法律调整的范围,公诉机关不应指控其涉嫌刑事犯罪。

2014年8月25日,陈明华向工商银行归还全部欠款并取得该银行的谅解。


,被告人陈明华用其本人所有的估价为19.4万元的房屋与工商银行的下级分支机构汕头达濠支行于2012年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的贷款额度为19.4万元,贷款期限至2018年,陈明华于2012年7月20日向工商银行办理的卡号为6222060011414367的信用卡所产生的本案指控的透支款本金27166.58元应为上述《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产生的贷款,受该合同调整和约束,陈明华与工商银行因卡号为6222060011414367的信用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民事经济纠纷。另外,即使卡号为622206001414367的信用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上述《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关系,因报案银行对被告人陈明华的价值为19.4万元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也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明华主观上具有诈骗上述指控的透支款的故意。据此,,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陈明华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汕头市濠江区人民补充侦查或者另作其他处理。2015年6月30日,汕头市濠江区人民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明华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起诉条件为由,。


二、裁判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提出的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作出裁定,准许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撤回对被告人陈明华的起诉。


三、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明华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信用卡透支款的故意。


我国刑法第196条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了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条第1款规定了本罪在客观方面的四种具体表现,分别为:(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明华被控的信用卡诈骗罪属于指控其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那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华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是否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如何理解刑法上的“恶意透支”


我国刑法第196条的第2款对恶意透支做了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条对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恶意透支”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据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在认定构成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必须符合两个方面情形:一是行为人透支信用卡额度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符合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仍未归还的行为。


两高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中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通过其客观行为推定。在推定过程中,要注意区别具有主观恶性的拒不归还与存在合理的客观因素的不能归还,前者是主观不能,是恶意透支;后者是客观不能,本质上属于善意透支中的不当透支。


第二,恶意透支信用卡的刑民混淆难题


从上述分析信用卡诈骗罪的恶意透支来看,我们不难发现,恶意透支本身其实是一种民事违约责任。因透支本身是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所达成的民事消费借贷关系,一般的超期限超限额的透支,从其本质上看,仍属于民事行为。


恶意透支行为从民事责任转变为刑事责任,其刑事要件要比民事要件更多。只要行为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债务,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而构成犯罪必须“超过规定限额或者期限”且“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归还”。另外,民事责任的承担不考虑行为人的心理,而刑事责任则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有行为人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就混淆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限。


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仅因为客观后果中出现了不能还款的情况就直接推定构成犯罪,还需要将行为人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综合起来分析,才能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因为行为人出现无法归还透支款就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持卡透支超过期限或限额,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是因为客观原因存在且主观并无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就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而应当认定为善意透支中的不当透支,通过民事途径进行解决,承担的是民事违约责任。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明华对拖欠银行信用卡欠款且经催收后未归还的事实予以承认,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客观要件。那么主观要件上,陈明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


被告人陈明华与银行于2012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虽然被告人陈明华被控的信用卡诈骗罪所涉尾号为4367的信用卡并没有确切的被涵盖在《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的范围内,但依据被告人陈明华所述,该信用卡应可以适用于该《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陈明华尾号为4367的信用卡不适用于《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银行仍享有对陈明华房产的抵押权,且该抵押物的价值远高于被告人陈明华向银行的贷款和透支款的总和。从被告人陈明华所述可以看出,被告人陈明华认为其房产在银行手中,如果其无法归还借款,银行可以拍卖其房产抵债。从行为人的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的主观意识上来说,是无法证明其本身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的,因此不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明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应当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在本案中,银行和侦查机关明显混淆了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银行本应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本案的纠纷,但却错误地以刑事犯罪报案解决;、检察机关则错误地将民事纠纷案件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起诉。正确对待恶意透支信用卡的刑民交错问题,应当清淅区分信用卡诈骗罪与法律所允许的金融风险,提倡民刑结合,先民后刑的司法实践模式。


综上,汕头市濠江区人民以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被告人陈明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有据。据此,。


第二部分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两次催收”及相关问题

作者:张伟新 于书峰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长、公诉科科长

来源:《河北法学》;转自:刑事备忘录

【内容提要】

随着信用卡使用的日趋普遍,信用卡诈骗犯罪特别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呈上升趋势。“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不还”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在诉讼中存在不少争议。两次催收并非一定以持卡人收到催收信息为条件,也非一定采取书面形式。对于立案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透支款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使用虚假资信证明骗领信用卡透支不还的,即使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不能以诈骗罪追究刑责,资信证明不属于身份证明,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下面笔者以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件为对象,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两次催收”及相关问题进行探讨研究。

一、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

2011年12月19日,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为偿还樊某某27万元欠款,提供虚假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在某建设银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初始额度为50000元,并申请增加专项用于购买汽车的额度350000元,总额度达到400000元。之后交给樊某某。2012年1月4日樊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在某汽车贸易公司消费273000元,购买一辆奥迪Q型轿车,后使用该卡支付保险费、税费、银行卡大额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共计351910.52元。后樊某某返还宋某某80000元。自2012年3月11日,银行多次拨打宋某某在申办信用卡时留下的手机号码,但该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银行于同年3月31日向宋某某住处寄发信函催收,随后又多次拨打宋某某手机,但宋一直关机。同年4月5日打通联系人史某某手机,史称其与宋某某联系,宋某某明确表示无能力还款。,,后逮捕。同年7月17日,,樊某某偿还银行欠款27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种意见认为恶性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两次催收为有效催收。建行于同年3月31日向宋某某住处寄发信函催收为第一次有效催收,4月5日打通联系人史某某手机为第二次有效催收。以4月5日起计算,,不符合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不还”的规定,因而被告人宋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解释》中关于两次催收并非一定采取书面形式和以持卡人接到催收信息为标准,对持卡人故意改变电话联系方式拒不接听催收电话的,应将电话催收视为有效催收。自2012年3月11日起,银行已多次电话催收,但被告人宋某某变更电话却不通知银行,使银行无法将催收信息送达到本人,应视为有效催收,。,至7月17日,,樊某某替宋某某偿还银行透支款270000元,也超过3个月,且仍有80000元透支款未还。故被告人宋某某行为符合《解释》中关于经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不还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此外,被告人宋某某在申办信用卡时,使用虚假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自己有经济能力和信誉良好,而且透支的目的就是为了归还自己大笔债务,其虚构事实和非法占有目的十分明显,即使认定宋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有争议,也可以以诈骗罪追究宋某某的刑事责任。

二、从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看当前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存在的问题

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颇具典型意义。《解释》中规定了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而言,由于有“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要求,就产生了“3个月”起始点和截止点如何确定的问题,与之紧密相关的是如何认定“两次催收”,以及经两次催收“立案后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否构成恶意透支等问题。此外,还有用虚假资信证明骗取信用卡并透支不还的,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下面予以分别讨论。

(一)如何认定恶意透支中的“两次催收”

依照《解释》规定,需经过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还才可以认定恶意透支。那么银行两次催收的标准是什么?是否必须以持卡人收到催收信息为限。依照建行内部《贷记卡欠款催收作业指导书》,信用卡透支的催收主要为电话催收(包括短信)、信函催收、上门催收、司法催收、委外催收等形式,随着透支期限延长,催收强度依次加强。而《解释》没有规定必须使用哪种催收方式。

“催收”的要件限定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关于两次催收的认定,有人认为,“对于那些非法占有目的明显的恶意透支行为人,只要银行证明其实施了催收行为,无论持卡人是否收到催收通知,都应当认定为有效催收。”而有人则持相反意见,“对于两次催收的性质应该做实质解释——两次催收应该都是有效性催收,即:第一次催收与第二次催收都应为透支人现实性、确定性的收到,若是其中有一次没有为透支人现实性、确定性收到的,都不是‘两次催收’”。有人则持折中意见,主张“应以持卡人接收到催收信息为原则,以持卡人不能接收或无法接收的单方接收为例外。因为,从保护持卡人利益角度来说,银行应穷尽所有的催收方式;但从银行角度来说,银行不可能不计成本地穷尽所有催收方式。”

我们认为,如果不分情况,要求催收必须以持卡人接收到催收信息为条件,是片面站在持卡人一方利益上考虑问题,而无视银行的利益,无限加大了银行的责任。只要持卡人愿意,其完全可以切断与银行的联系,要求银行实际通知到持卡人是不现实的。故原则上银行催收应传达于持卡人本人。如果持卡人透支以后故意更换住址、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收的,只要银行有确实证据证明进行了催收,比如按照信用卡协议上的持卡人地址寄送了催收函,或依照信用卡协议上持卡人所留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发出了催收信息,即可认定催收的效力。《解释》对构成恶意透支设定催收限制条件,目的是敦促银行积极向持卡人主张权利,提示持卡人及时还款,而非动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一层面考虑,银行催收通知应当实际传达至持卡人。但实践中一些持卡人明显超过还款能力大量透支后恶意逃避银行催收,变更住址、更换联系方式或者拒绝接听银行催收电话,对此类情形仍要求银行有效催收的话,很难追究持卡人刑事责任,银行的权益无法获得保护。

,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该条款并没有要求政府责令支付文书必须送达本人。。进而我们认为,银行催收并非一定以持卡人收到书面催收通知为有效,甚至不以持卡人收到催收信息为条件。如果因持卡人逃匿或故意切断与发卡银行联系,致银行无法联系上其本人,银行催收函经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或其家属拒签,但通过录像或拍照形式记录送达情况的,或银行按照信用卡协议约定的持卡人地址寄送了催收函的(有挂号单为证),均视为有效催收。此外,银行与持卡人在办卡时所登记的联系人(一般是持卡人亲友)联系,已明确告知银行对持卡人催收透支款的,也视为有效催收。

从实际操作看,持卡人申领信用卡时,银行都会要求持卡人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领用协议》要求持卡人留下详细的住址和联系方式(手机和固话),并要求持卡人改变住址和联系方式的,应当及时通知银行。持卡人应当遵守此协议。如果其违反协议,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包括推定是故意改变住址和联系方式逃避催收。从公正的角度出发,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银行以适当形式进行了催收,都应当视为有效催收。但持卡人确有证据证明是因客观原因未收到催收信息的除外。

关于两次催收是否一定采取书面形式的问题。有人主张,对于催收的形式,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只有在书面催收函无法送达持卡人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电话催收或者短信催收等方式,且银行应当有证据证明,电话催收或者短信催收确实及于持卡人。否则,不应当认可这种催收的效力。我们认为,从证据的表现形式和证明效果看,书面催收形式无疑是最没有争议的。但从成本及快捷、便利的角度看,电话催收、短信催收、电子邮件催收更具优势,但在证据表现形式和证明效果上差一些。我们认为,在电子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我们没有理由拒绝和否定更快捷、便利的催收方式,而且无论是书面形式催收还是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催收,对于持卡人接收催收信息,效果是一样的。书面催收不一定就送达到持卡人本人,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催收也并非不能送达其本人。关键是我们如何使发卡银行的催收更加合理,更加公正,也能够作为证据记录下来。如对于电话催收,考虑到存在占线等其他原因一时未能接通的情况,将一次未接电话视为一次催收是不公平的。可以考虑要求银行在一日内非连续的多次拨打电话,并伴随短信提示。持卡人故意不接电话,或更换号码致使催收电话未能接通,也视为一次催收。而在证据上要求侦查部门提供电信部门的通话记录,而不能仅凭银行自己提供的通话清单证明。笔者还认为,无论是信函催收还是电话催收,两次催收之间需要一定的间隔,给出持卡人筹措资金还款的时间。我们认为合理的间隔应以10日为宜。

本案中,自2012年3月19日至3月31日,银行7次通过宋某某在申请表上填写的联系电话159×××××139,向宋某某催收但显示关机,3月31日经向其户籍所在地发信函催收,3月31日至4月9日,银行8次通过宋某某在申请表上填写的联系电话159×××××139均显示关机。4月9日通过联系人史某某,获得被告人宋某某另一部手机电话186xxxxx580与宋某某联系上,开始协商还款之事。对于银行电话催收问题,宋某某辩解其有好几个电话手机,159×××××139已不再使用。而由其亲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明确规定,“甲方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甲乙双方所提议,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送达。甲方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地址或电话)变更,应于10日内通知乙方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双方有如此约定,宋某某却擅自变更联系方式,并在归案后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应当推定其有故意切断与银行联系,由此逃避银行催收透支款项。故应当认定自3月19日开始的电话催收,均为有效催收。,已经超过3个月为归还透支款,其行为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本案,有一些人认为宋某某不构成恶意透支,其争议焦点主要是在电话催收的效力上。

(二)立案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透支款的,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

有些案件因对两次催收的认定出现问题,。此种情况下,,持卡人尚不成立恶意透支,因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但到立案后,一直到移送起诉时,持卡人仍然没有还款,已远远超过了3个月,那么持卡人是否已构成恶意透支,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呢?

关于这个问题,归个人使用型挪用资金罪中也是将“超过3个月不归还”作为定罪条件,因而也同样存在“3个月”截止点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有人认为,“挪用资金的截止点可以在案发前也可以在案发后,案件的诉讼流程并不影响截止点的认定”,而有人则认为:“立案尤其是采取强制措施,前提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如果在案发前未满3个月,那就意味着行为人根本没有触犯刑法,而侦查机关予以立案,就意味着对一个并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予以立案。如果认为立案后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计入3个月期限之内,那就意味着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司法机关边办案边确定,那么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就毫无意义了。不能直接以挪用资金已满3个月未还来认定构成犯罪,而是应该撤案。对此,我们认为,只要司法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客观上没有影响挪用人归还资金,挪用资金满3个月的时候即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追究挪用人刑事责任。就成就“3个月”的条件而言,对挪用资金案件的认识于我们处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有借鉴意义。

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持卡人对透支款的归还义务不因司法介入而消灭。透支事实发生在先,司法介入在后,司法介入只是对持卡人透支事实进行调查,不会改变透支事实的存在。不少情况下,,但未找到持卡人,持卡人甚至不知道有立案这回事。或虽找到持卡人,但对持卡人并没有采取羁押等强制措施,因而不会对持卡人归还透支款造成不利影响。,在立案时持卡人尚不成立恶意透支,因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但立案后,持卡人仍有还款义务,,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可以以信用卡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就本案讲,,在立案时宋某某尚不构成恶意透支,但立案后,司法机关虽将宋某某羁押,但其聘请了律师做辩护人,与其家人保持联系,司法机关还为其归还透支款提供了一切方便,但其无力还款,且到移送起诉时,宋某某仍没有还清透支款,已符合《解释》中关于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相关规定,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

(三)对使用虚假资信证明骗领信用卡而透支不还的行为如何认识,能否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些持卡人以真实身份,但使用了向银行提供虚假个人资信证明等手段,骗取银行的信任申领了信用卡,并透支不还,其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主观目的非常明显,但因认定“经两次催收3个月未还”有争议,不好认定其构成恶意透支,对此行为如何认识,又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呢?刑法第196条只明确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一种情形能够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未隐瞒真实身份,但伪造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等资信能力材料,申领信用卡后肆意透支,挥霍透支款,虽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显,但不同于刑法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情形。“身份证明是用于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身份信息,资信证明是用于证明申请人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等信用程度的信息。资信证明不能解释为身份证明”。我们认为,行为人以虚假资信证明骗领信用卡说明可能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仍需具备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不还的条件,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不还”成就之前,我们不能绝对排除持卡人会出于某种动机,想尽办法,归还了透支款。

关于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问题,需要正确界定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从刑法第196条规定看,信用卡诈骗有四种情形: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到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

对前三种信用卡诈骗犯罪,认为与诈骗罪构成法条竞合关系,争议不大。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是否属于法条竞合值得研究。有人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不具有普通诈骗罪的基本犯罪过程,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的发生,仅仅是持卡一方的行为即能构成,不需要受害人或者银行产生错误的认识,至多需要银行的一个催收的行为,这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一个最为重要的特点。我们认为,尽管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构成犯罪的条件非常特殊,但仍然具备了普通诈骗罪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诈骗他人财物的基本特征,只不过采取了刑事推定的办法来判断诈骗犯罪是否成立,即从“经过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不还”,推定持卡人具有以隐瞒非法占有目的,利用银行授予的信用额度向银行借贷为手段,诈骗银行资金的事实存在。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对使用或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别形式,与诈骗罪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对使用或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对因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犯罪定罪条件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理的行为,即使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也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构成其他犯罪,比如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因无力偿还他人债务,通过伪造其他银行流水单的手段骗领信用卡,骗取银行的信任,给其办理信用额度为40万元的信用卡,然后大量透支而不归还,其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主观目的非常明确,但如果不能认定其恶意透支,对其骗领信用卡非法占有银行透支款的行为,即使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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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学强 ,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法治北京促进研究会研究员,“法智局”首席讲师,“无罪辩护网”首席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律师。从事侦查 、公诉、反贪等政法一线工作12年 ,以擅长办理各类典型疑难法律事务而著称 。王学强律师为人耿直 、低调,具有追求公平 、正义的胆识和勇气;理论功底扎实 ,与法学界联系广泛 、密切;对重大疑难的案件诉讼经验丰富,技巧运用娴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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