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下内保外贷、境外放款、银团贷款何去何从?

2023-05-10 14:56:27

原创声明 | 本文作者 中信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高级经理、中国人民大学国际货币研究所副研究员 朱玉庚中信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高级经理 胡晓。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前言

2017年12月,(以下简称“11号令”)发布后,不仅对中国企业的境外投资行为具有重要的影响,同样给商业银行参与境外项目的融资业务带来深远影响。

 

本文结合“11号令”,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同月下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此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来分析新政组合拳对企业的境外放款业务、银行的境外放款业务(含银团贷款)和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的影响。

一、企业境外放款业务

根据“汇发[2017]3号”文,“实施本外币全口径境外放款管理。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业务,本币境外放款余额与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合计最高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的30%。”

 

企业境外放款业务,虽然并非银行的资产业务。但是,“11号令”发布后,银行在为境内企业办理资金划转前,仍应严格审核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资金用途,如涉及“11号令”中定义的境外投资行为,需审核企业相关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特别是若贷款资金涉及“国内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境外投资行为”,更应该对境外企业进一步投资行为的资金使用开展尽调,避免违背“11号令”的相关规定。银行在企业境外放款业务中的审核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中的规定,比如“经办行需严格审核境外借款人的经营规模是否与借款规模相适应,以及境外借款资金的实际用途,确保境外放款用途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二、银行境外放款业务(含银团贷款)

根据“汇发[2017]3号”文的政策问答(第二期),“应加强银行对境外机构发放贷款的管理。银行境外放款用于支持境内机构境外投资项目的,,境内机构境外股权投资受到限制的,银行不得为相关主体发放境外贷款。”


限于离岸业务牌照的稀缺性以及NRA账户相关融资业务政策的区域差异性,目前国内银行直接向境外借款人发放本外币贷款的业务并未广泛开展。但是,通过银团贷款直接为境外借款人发放本外币贷款的业务,特别是近年来跨境并购银团贷款、出口买方信贷银团贷款的广泛开展,使得研究商业银行境外放款业务仍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2017年,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秘书处曾联合《中国货币市场》和《中国外汇》举办“外汇展业原则”专题宣传,就曾关注商业银行的境外贷款业务。

 

“11号令”发布后,。从贷前调查角度,商业银行应严格审核境外贷款资金用途,如涉及境外投资,需审核企业相关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特别是,“11号令”所定义的境外投资范围更加宽泛,除包括新建境外企业外,还包括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国内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境外投资行为等。


商业银行应加强贷前调查,除了要求企业履行必要的发改委核准/备案程序外,、营商环境、法律环境、社会环境等各方面开展完备的尽调,在科学、审慎评估项目收益和风险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发放境外贷款。


从贷后管理角度,除了传统境外贷款(含银团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之外,应按照“11号令”的新规定,监督贷款资金用途,避免出现政策合规性上的瑕疵。比如,若国内企业仅履行了其向境外公司A投资的核准/备案手续,但在贷后管理过程中,希望贷款资金从境外公司A进一步流向第三国的境外公司B,那放贷银行就应该按照“11号令”关于“将境内企业和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境外投资纳入管理框架”的最新规定,要求企业向发改委办理核准手续(敏感类项目)或履行告知义务(3亿美元以上非敏感项目)。具体而言,按照发改委答记者问,“对于完全是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境外投资项目(不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对于其中的敏感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对其中的非敏感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投资主体应当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无需备案;而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无需备案也无需告知。”

三、银行内保外贷业务

“汇综发[2017]108号”文汇总、归纳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文)、,出台了更加规范、细致的管理规定。“11号令”发布后,对内保外贷产生哪些新的影响呢?


(一)禁止ODI借道内保外贷履约出境

按照“汇发[2017]3号”政策问答第二期,“以内保外贷境外融资替代境内机构货币出资的境外投资项目,,境内机构境外股权投资受到限制的,暂停办理相关跨境担保业务,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担保人为银行的,银行不得为此提供担保。”

 

按照“汇综发[2017]108号”文,“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如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设境外企业、并购境外企业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政策导向,并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11号令”发布后,应该说,以上禁止ODI借道内保外贷出境的规定仍然有效。商业银行在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前,应按照“11号令”的最新规定,审核内保外贷业务可能涉及的境外投资行为的政策合规性。


(二)内保外贷履约额纳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上限为所有者权益30%)


根据“汇综发[2017]108号”文,“企业作为担保人(或作为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的反担保人)发生担保履约的,履约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和管理。”

 

上文已经谈到“11号令”对企业境外放款业务的影响,这里内保外贷履约额又纳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可见各项政策的交互影响、各种业务的互动,越来越趋向复杂化。,但是给予本外币企业境外放款与内保外贷履约额合计上限管理,应该是政策趋紧的涵义。


(三)银行内保外贷与银行境外放款(含银团贷款)共同的业务逻辑


“11号令”对于银行内保外贷与银行境外放款(含银团 贷款)的影响,在业务逻辑上应该是一致的。

 

首先,“11号令”对两种业务的合规性要求一致。


“11号令”第二条规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从文字表面来看,融资、担保的提供人是企业。但是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将“融资”理解为境内外企业间的放款,也不能简单将“担保”理解为企业担保。其理由有二:其一,境外投资项目金额大、期限长,仅靠企业自身的融资、担保能力,往往不能撬动此类项目。其二,“11号令”第五十七条规定,“金融企业为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但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项目提供融资、担保的,。”可见,由银行提供的融资和担保行为应该是“11号令”所关注的一类重点业务。

 

正是因为“11号令”多次并行提及“融资、担保”,因此国内银行无论是以内保外贷(表外业务),还是以境外放款(含银团)(表内业务)来支持企业开展境外投资项目,。

 

其次,资金用途以及还款来源的尽调要求一致。


在内保外贷业务中,境外银行为境外投资行为所提供的“外贷”,因投资项目往往周期较长,项目自身的现金流很难在一年期内产生贷款的还款来源。而“汇综发[2017]108号”文要求国内担保银行严格审查境外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即“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因此基于境外投资项目的一年期内保外贷今后很难开展。那么中长期内保外贷是否顺利开展呢?笔者认为,业务逻辑同银行境外放款(含银团贷款)。在银行境外放款(含银团贷款)业务中,国内银行会根据国内企业所参与的境外项目的投资回收期,评估项目收益和风险,确定合理的贷款期限,此类贷款一般是中长期贷款。

 

“11号令”生效后,无论内保外贷,还是境外贷款(含银团),均需要严格遵循“11号令”中更加宽泛的“境外投资行为”的定义,要求国内企业履行发改委的核准/备案手续。笔者认为,重点要看内保外贷业务的“外贷”、境外贷款(含银团)的资金用途。在贷前调查过程中,严格区分贷款资金的用途是用于股权,还是债权。若为股权,涉及“11号令”定义的境外投资(新建、增资等),需要让客户履行核准/备案手续;若为债权,则不需要。在贷后管理过程中,国内银行需要在贷前调查的基础上,进一步按照“11号令”审查资金支付路径,补足贷前调查工作中可能存在的疏漏。比如,在贷前调查过程中,客户声明贷款资金用于境外公司流动性需求,不涉及对外投资行为。但贷后管理过程中,若发现该笔流动资金贷款支付至第三国关联公司,很可能就属于“11号令”中关于“通过其控制的境外公司开展的境外投资行为”,需要向发改委办理相关的核准手续或履行告知义务。

四、对于新规涉及业务的几点思考

笔者按照自己的理解,对于新规可能涉及的一些业务进行解读,以下问题仅代表个人观点,供参考。


1、问:按照新规,过桥贷款能继续采用内保外贷的形式吗?


答:根据“汇综发[2017]108号”文,银行应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对于债务人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不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对于债务人虽有明确的还款资金来源但经营状况不良或负债率过高的,银行应谨慎为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从一般意义上讲,过桥贷款是一种过渡性的贷款安排,提供过桥贷款的金融机构,可以帮助借款人弥补其融资的时间缺口。但正是由于这一特点,当“外贷”是过桥贷款时,借款人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较难满足“汇综发[2017]108号”中“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的要求。因此建议谨慎开展。


2、问:,是否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比如内保直贷)可以不受此管辖?


答:此文件确实仅针对内保外贷。但是不能简单理解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就无需关注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及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是否有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等等。因为按照“汇发[2014]29号”文,即便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含境内银行出具保函、境外银行为境内借款人放款的所谓“内保直贷”业务),也需要就这些事项进行审查,原文如下:

 

“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可按照合理商业原则,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一)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

(二)担保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三)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四)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过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相关阅读

“内保外贷“再现初心

:对外承包工程重大改革

支持企业稳健“出海”

出口信贷业务新蓝海

点击“阅读原文”直接购买报告

Copyright © 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上海小额交流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