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郑娟法官为您详解:小额民间借贷纠纷中单凭借条起诉证据的认定

2023-05-10 14:56:27


【基本案情】

20001114,被告冯某某与丈夫翟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其在泰安的经营,翟某某与原告的代表人翟某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每年利息1 200元,翟某某后因病去世,其妻子冯某某拒不归还借款。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翟某春,乙方翟某某、冯某某。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现金20 000元整。每年乙方付给甲方利息1 2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001114。并注明甲方代表人翟某令,乙方代表人翟某某。落款时间为20001114。落款有翟某某的签名字样。另查明,翟某某与原告翟某春系亲姐弟关系,翟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翟某令系翟某某和原告翟某春的弟弟。

我院再审审理后判决被告冯某某返还原告翟某春借款20 000元,并支付利息。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反映的问题是,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客观证据只有借款协议,在被告不认可落款签名是翟某某(已去世)本人所签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厘清两个关键点:一是由谁承担翟某某签名是否是真实的举证责任;二是在没有出借凭证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行为,实际提供了借款。

一、关于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原告虽提供了借款协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但由于被告对签名不予认可,导致双方的借贷事实不明,原告应就借款事实进一步举证,即申请笔迹鉴定证明签名笔迹是翟某某所签,否则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其理由是原告提交了欠款凭证,其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对于笔迹鉴定的申请由谁提出,属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具体到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从举证责任相关规定分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举证或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的结果;。上述规定表明不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或被告提出反驳请求,必须有事实依据,及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才能对相应事实进行认定。案件中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即否认签名的真实性,理应对其反驳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申请笔迹鉴定。因为当事人对证据做否认抗辩并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案件中被告并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而是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作了否认抗辩,这在理论上称为证据反驳或证据抗辩。而当事人对证据反驳或证据抗辩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只要能举证证明证据的确具有难以克服的瑕疵,并且该瑕疵影响了证据的效力,,要求主张方继续举证。另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书证原件,而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这一规定,只要反驳方即本案被告没有反驳的证据,就应确认签名书证的证明力,这种情况下也应由反驳方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

第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进行鉴定所需的鉴材,在借款人翟某某已经去世的情况下,要求其本人再行书写已不可能,只能从其生前的字迹材料中选取鉴材,但其生前遗物由被告保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危险领域控制学说,由于翟某某的相关签名资料距离被告一方较近,根据公平原则也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在没有出借凭证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行为,实际提供了借款。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借款协议,没有打款记录,虽有证人翟某令、董某出庭作证,但由于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证言不能采信,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涉案小额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将借款的用途、借条形成时间以及交付过程做了详细的说明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行为,认定借贷关系存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翟某春在一审、二审及本院重审过程中,将借款用途、借款协议形成的时间、借款交付过程等借款细节作了详细的陈述,证人翟某令、董某芳虽与原告翟某春具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原告翟某春的陈述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涉诉标的数额较小的借贷纠纷,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的规定,在小额民间借贷关系中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行为。

第二,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也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即可。纵观全案:1、翟某某签名的真伪问题。翟某某签名的真伪是本案从一审到再审审理的一个重点问题。原告主张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是翟某某本人所签。被告予以否认。,原一审中,被告先提出鉴定申请,后撤回申请,在本院重新指定申请鉴定期限后,亦未提出申请,故一审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并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对于翟某某签名的真伪,市中院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被告在提出鉴定申请后仍不交鉴定费用。,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被告息诉。省高院指令中院再审此案过程中,被告亦提出鉴定申请,而仍未交鉴定费用。我院立案再审过程中,被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受理后作了退案处理。2、被告虽否认借贷事实存在,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证据。3、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综上,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所以,被告不举证并不产生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也不发生转移。、最初的借据,并就借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案件的关联性作了必要的说明,本证即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官可以形成较强的心证,而被告没有提供动摇法官已形成心证的证据,并不发生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语】

法官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审判实践中部分案件在原告主张的某一事实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特别是在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适用传统证明标准——充分、确实,作出不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判决,会导致某些当事人上诉、,达不到案了事了的效果。因此,在日趋复杂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如何采信证据,解决各种纷繁复杂的纠纷,保护正常社会经济活动的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一些文化素质或法律素质较低人群的权益,已成为我们面临的新课题。需要我们在新的环境中不断吸收新的司法理念,应用新的司法手段解决新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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