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源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某、罗某、毛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0 14:56:27


(2016)云0325民初1321号


原告:富源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富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688578061L。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思平,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女,汉族,1980年9月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被告:罗某,男,汉族,1977年11月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系被告杨某之夫。

被告:毛某,女,汉族,1970年10月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原告富源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杨某、罗某、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思平、被告杨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罗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326 865元,本息总计1 326 865元及债务履行前的利息;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第一、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为一年,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月利率为15‰,同时该借款由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并签署了借款借据,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却未依约履行其还款和担保的义务和责任,经原告数次催讨无果,。


被告杨某、毛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后期利息按月息22.5‰计算过高。


被告罗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罗某、毛某承认原告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罗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逾期多日未还,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杨某、罗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支付数额及标准,原告某公司庭审中主张按月息15‰计算系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所放弃的请求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毛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所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毛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富源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 000 000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234 000元,合计人民币1 234 000元;


二、由被告杨某、罗某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富源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被告毛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 74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8370元,由被告杨某、罗某、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XXX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XXX




请您点击下面链接查看详情↓↓↓

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文编辑:沈俊祥)


Copyright © 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上海小额交流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