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0 14:56:27
裁判要旨
贷款银行负责人向过桥资金提供方介绍案涉借款业务时,不仅没有如实说明债务人的实际经营状况,还作出了贷款行会在短期内对债务人的案涉贷款进行续贷以及案涉贷款有质押物的陈述,但债务人当时的经营状况并不足以偿还所借银行贷款,而且在以案涉借款偿还贷款后,银行并未对某公司进行续贷。故贷款银行与债务人应属恶意串通,共同对过桥资金提供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使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给过桥方,造成了过桥方财产损失,故贷款银行应与债务人连带赔偿。
案例索引
《某支行、C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号】
案情简介
卢某原系某支行行长,林某原系该行副行长。某支行曾为某公司发放贷款2900万元。某支行认可某公司当初贷款时将35000吨玉米作为了质押。在2014年5月15日贷款临近到期时,林某出面介绍贷款情况,由C公司借款给某公司,某公司用此款偿还某支行的贷款,实际上C公司已将2900万元借款打入某公司账户,由某公司偿还了某支行的到期贷款29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某公司没有向C公司履行还款义务。C公司称其于2016年6月10日持某公司质押的35000吨玉米的提货单提货时得知该货物不存在。
C公司认为,某支行为了避免贷款损失,转嫁风险,将C公司的2900万元通过做过桥业务的形式收回了自己的贷款,避免了贷款损失,却给C公司造成了2900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某支行、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请求某支行、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返还C公司款项2900万元及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
银行为收回贷款而与其债务人串通骗取过桥资金转嫁风险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审理期间,C公司提供了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李某某亦出庭作证。李某某系介绍C公司与林某商谈案涉借款业务的中间人,实际参与了借款的协商及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且与本案各方均无利害关系,二审判决采信其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李某某的证言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林某系以某支行主管信贷副行长的身份主动联系案涉借款业务,且案涉借款用于偿还了某公司在某支行的贷款,某支行属于受益人,原审判决认定林某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李某某的证言,林某在向C公司介绍案涉借款业务时,不仅没有如实说明某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还作出了某支行会在短期内对某公司的案涉贷款进行续贷以及案涉贷款有35000吨玉米质押物的陈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并不足以偿还所借银行贷款,而且在以案涉借款偿还贷款后,某支行并未对某公司进行续贷,C公司在持有某支行向其交付的提货手续提取质押物时,被告知质押物并不存在。
在本院审查期间,某支行表示其没有审批贷款的权限,此项业务须经分行批准,但某支行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曾为某公司的案涉贷款申报或办理过续贷业务。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某支行在为某公司办理案涉贷款发放业务及贷后检查工作过程中,对某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质押物状态负有审查义务,其应该知晓质押物的实际状况,。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某支行与某公司恶意串通对C公司进行了欺诈,有事实依据。某支行主张林某没有作出虚假陈述,但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某支行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C公司以某支行为避免自身贷款损失,转嫁风险,与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二审查明,某支行与某公司恶意串通,共同对C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使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给C公司,造成了C公司财产损失。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判令某支行和某公司共同给付C公司2900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5月29日案涉借款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明珠公司案涉借款的利息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来源:法门囚徒、律政法制